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

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ParaDeatil.aspx?Pcode=B0000001&LCNOS=%20421%20%20%20&LCC=3

以下針對幾點挑出

441
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,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、收益者,不得
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。
443
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,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。但租賃物為房屋者,
除有反對之約定外,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。
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,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
444
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,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,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
,仍為繼續。
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,承租人負賠償責任。
445
不動產之出租人,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,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
者,有留置權。但禁止扣押之物,不在此限。
前項情形,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,
得就留置物取償。
446
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,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。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
之不知,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,不在此限。
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,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,或所留之
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,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。
447
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,得不聲請法院,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;
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,並得占有其物。
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,出租人得終
止契約。
452
承租人死亡者,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,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。但應依第
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,先期通知。
453
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,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,得終止契約者
,其終止契約,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,先期通知。
454
租賃契約,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,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,出租人已預
先受領者,應返還之。
455
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;租賃物有生產力者,並應保持
其生產狀態,返還出租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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